《遼寧省藥品檢查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藥品生產)(試行)》
修訂條款說明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規范藥品生產檢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藥品檢查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檢查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結合我省藥品生產檢查實際,制定本細則。”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檢查派出處室(生產處、注冊處、稽查處)組織實施的藥品生產監督檢查按照以下程序執行。中心組織實施的符合性檢查按照《檢查辦法》等規定程序執行。”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檢查派出處室負責組建檢查組實施檢查。檢查組一般由2名以上檢查員組成。檢查員應具備與被檢查企業、品種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培訓經歷或者從業經驗。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員責任制。檢查工作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可選派相關領域專家或向國家局申請派出檢查員指導現場檢查。”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按照風險管理原則,檢查期間檢查組可結合年度監督抽驗計劃、協查及有因檢查等工作需要,按照《藥品抽樣原則及程序》,對被檢查企業的產品、中間體、原輔包等同步開展抽樣工作。所抽取樣品的經費、檢驗費用由省局承擔。”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檢查期間發現被檢查企業涉嫌存在違法違規問題或可能存在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執法人員應立即依法開展調查、固定證據,必要時可采取協查、延伸檢查、聯合檢查等方式開展深入調查,并將發現的問題和處理建議向檢查派出處室負責人報告。檢查組中執法人員不足2名的,負責被檢查企業監管工作的處室應派出執法人員參與檢查工作。檢查派出處室應當在3日內對藥品質量安全風險進行風險評估,對可能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嚴重安全隱患的,應在當日進行風險評估。如有證據證明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采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等風險控制措施,同時責令被檢查企業全面回顧分析已上市藥品風險,必要時依法采取召回措施。涉及違法行為的應依法立案查辦。
被檢查企業為受托生產企業(以下簡稱受托方),持有人為省內企業的,受托方所在地稽查處將與委托生產藥品相關的涉嫌違法違規問題或藥品質量安全風險通報持有人所在地稽查處,持有人所在地稽查處應當在上述規定時限內進行風險評估,采取相應風險控制措施,必要時監督持有人對已上市藥品采取召回等措施;持有人為省外企業的,生產處將與委托生產藥品相關的涉嫌違法違規問題或藥品質量安全風險通報持有人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原《細則》第二十九條現場檢查結論內容調整為第二十一條,并修改為“現場檢查結論分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評定、不符合要求。許可現場檢查結論分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
七、將原《細則》第三十條內容調整到第二十二條。
八、將原《細則》第二十三條序號調整為第二十五條,并修改為“現場檢查結束后,被檢查企業應當針對缺陷項目進行整改,并于30個工作日內向派出檢查處室提交整改報告;缺陷項目經派出檢查處室審核后作出調整重新發放的,整改時限可延長10個工作日;無法按期完成整改的,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計劃,整改完成后,應當及時將整改情況形成補充整改報告報送派出檢查處室。必要時,檢查派出處室可以對被檢查企業整改落實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企業在整改期間應當主動結合發現的缺陷和風險,采取必要的風險控制措施。
現場檢查結論審核后為“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九條執行。
檢查派出處室在后續現場檢查時應確認被檢查企業最近一次缺陷整改及整改計劃完成情況。”
九、將原《細則》第二十四條序號調整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各類檢查應以發現違法違規問題和防控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為中心,檢查派出部門要全面分析被檢查企業歷史監管情況、生產企業的生產場地情況、變更情況及年度報告等內容,結合被檢查企業品種特性、檢查發起原因和年度檢查工作要求,全面評估企業、品種風險,基于風險突出重點檢查內容,制定針對性檢查方案。”
十、將第二十六條序號調整為第二十八條并修改為“每次檢查內容以檢查方案中重點檢查內容為準。常規檢查原則上應關注以下內容:
(一)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藥品質量標準情況;
(二)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執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技術標準情況;
(三)藥品生產、質量、經營以及物料與產品管理等相關記錄和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與財務相關數據的匹配性;
(四)持有人及其關鍵人員主體責任清單落實情況;
(五)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風險控制能力及藥品上市后風險管理計劃實施情況;
(六)產品年度報告及變更管理情況;
(七)最近一次監督檢查缺陷整改完成情況;
(八)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執行情況;
(九)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執行情況;
(十)藥品委托生產協議及質量協議執行情況;
(十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質量管理、風險防控能力;
(十二)需要檢查的其他內容。”
十一、將原《細則》第四章“檢查結論和評定標準”修改為“綜合評定”。
十二、將原《細則》第二十九條序號調整為第三十一條,并修改為“綜合評定結論分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綜合評定結論的評定標準如下:
(一)未發現缺陷或者缺陷質量安全風險輕微、質量管理體系比較健全的,或者發現缺陷有一定質量安全風險經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風險且質量管理體系能夠有效運行的,評定結論為符合要求。
(二)發現缺陷有嚴重質量安全風險,質量管理體系不能有效運行的,評定結論為不符合要求。
發現缺陷有一定質量安全風險經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風險,或者質量管理體系仍不能有效運行的,評定結論為不符合要求。”
十三、將原《細則》第三十一、三十二條部分內容合并,序號調整為三十二條,內容修改為“現場檢查結束后,檢查派出處室應及時審核現場筆錄,形成審核意見。必要時檢查派出處室可對缺陷項目和現場檢查結論進行重新調整和認定,并及時將調整后的缺陷項目書面提供給被檢查企業。
現場檢查結論審核后為“符合要求”的,綜合評定程序可簡化。
現場檢查結論審核后為“待整改后評定”的,檢查派出處室應結合企業整改報告審核情況及時形成綜合評定結論。必要時檢查派出處室可現場確認企業整改情況。
現場檢查結論審核后為“不符合要求”的,檢查派出處室依據審核意見形成綜合評定結論。
如遇復雜問題(如涉嫌存在違法違規、影響檢查結論等問題),檢查派出處室應及時組織風險研判,對存在質量安全風險的,及時采取風險防控措施。必要時可邀請監管、檢驗、審評、藥物警戒等專家參加風險研判、綜合評定。
現場檢查結論為待整改后評定、不符合要求及未形成現場檢查結論的,綜合評定過程應有記錄。中心組織實施的符合性檢查,綜合評定過程應有記錄。”刪除“許可檢查綜合評定時限為20個工作日。”
十四、新增“第三十三條 檢查派出處室應及時將綜合評定結論告知被檢查企業。涉及符合性檢查的,省局向被檢查企業發放符合性檢查告知書。”
十五、將原《細則》第三十四條序號調整為第三十五條,內容調整為“結果處置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綜合評定結論為“符合要求”的,不需要采取其他風險控制措施。
(二)現場檢查時發現缺陷有一定質量風險,經整改后綜合評定結論為“符合要求”的,必要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相應采取告誡、約談、限期整改等風險控制措施。
(三)綜合評定結論為“不符合要求”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相應采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進口等風險控制措施,對于影響已上市產品質量的,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采取召回措施。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召回而未召回的,應責令召回,消除安全隱患。除首次申請相關許可證的情形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置。待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申請解除風險控制措施時一并核查、確認缺陷整改情況。
(四)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以外情形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查處。”
十六、將原《細則》第四十條序號調整為第四十一條,內容修改為“生產處負責跨省聯合檢查協調、信息通報工作。協調跨省委托生產、委托儲存、委托運輸的受托方所在地省局,配合組成聯合檢查組,對持有人跨省委托質量管理責任落實情況開展聯合檢查。聯合檢查組應當由雙方各選派不少于2名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長由省局選派,檢查組成員包括持有人所在地稽查處監管人員等。”增加“聯合檢查組應當由雙方各選派不少于2名檢查人員組成,檢查組長由省局選派。”
十七、將原《細則》第四十四條序號調整為第四十五條,
并修改為“中心應按照《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細則檢查內容及工作實際,建立符合性檢查工作程序,強化檢查發現問題與稽查辦案的有效銜接,持續完善質量管理體系,提升檢查實效。”
十八、將原《細則》第四十六條序號調整為第四十七條,并修改為“中心收到檢查報告后,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檢查報告,發現被檢查企業涉嫌存在違法違規問題或綜合評定結論為“不符合要求”,但檢查組現場未移交駐地稽查處的,應在報告審核后5個工作日內將涉嫌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書面移交駐地稽查處開展深入調查。
中心將現場檢查和綜合評定過程中移交的問題同步報送生產處。”